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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
作者:江伟 孙邦…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江伟 孙邦清〕
   
    第五章 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期间
    第91条 〔期日与期间的指定〕
    审判长根据申请或职权指定期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指定节假日。
    期间,除法律规定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决定。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该期间的文书送达时起算;无需送达的,自宣告期间时起算。但另有起算方法的,不在此限。
    第92条 〔期日的通知〕
    审判长确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制作通知书,送达诉讼关系人。但期间于开庭期日已向其宣告或者诉讼关系人以书面形式表示遵守期间的,与送达发生同一效力。
    第93条 〔期日的地点〕
    除现场勘验、询问不能到庭的被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通过音像传输设备为诉讼行为的外,在期日为诉讼行为的地点为法庭。
    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不到庭。
    第94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依据民法的规定。
    期间由裁判规定的,该期间自裁判规定的时间开始进行。未规定的,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95条 〔在途期间的扣除〕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的,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可以为期间内应为诉讼行为的,不在此限。前项应扣除的在途期间,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96条 〔期日与期间的变更〕
    期日与期间非有重大事由,当事人对重大事由应当做出说明。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变更期日与期间,该变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
    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对期日和非不变期间可以协议变更。
    第97条 〔期间的恢复〕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前款规定的期间不得延长或者缩短,但可以适用前款顺延期限的规定。
    第二节 送达
    第98条 〔职权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送达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关于送达的事务由法院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处理。
    第99条 〔实施送达机关〕
    送达由法院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交执行员进行,也可以委托邮政机构进行送达。
    由邮政机构送达的情况下,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法院书记员可以在法院内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第100条 〔交付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应受送达的人交付应送达的法律文书。
    对被监禁的人的送达,应向监狱长进行。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应向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部队首长送达。
    受送达人是企事业单位,应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送达。
    第101条 〔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送达〕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的,可以仅向其余的法定代理人送达。
    第102条 〔向代收人送达〕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权限的,应向该代理人送达。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送达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审判长可以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款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法院书记官可以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103条 〔送达场所〕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的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场所进行。
    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当场送达。
    第104条 〔补充送达〕
    在送达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同住的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近亲属、助手、同事送达,但上述人员是对方当事人的除外。上述人员拒绝或者受领送达后不通知受送达人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05条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以及前条规定的人员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06条 〔送达地点的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第107条 〔送达地址不准确〕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而多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不能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的,不适用公告送达,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当事人承担。
    第108条 〔送达方式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选择电话、电子邮件、挂号信或者传真等方式送达。
    第109条 〔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依据本法第100条、101条的规定进行的送达,应当记明理由。
    第110条 〔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信邮寄送达。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邮寄送达的,不受前款送达有困难的限制。
    第111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112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个月,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受诉法院、双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送达裁判的主文,送达传票的,应当公告传唤的目的与被传唤人应到场的时间。
    第六章 调解
    第113条 〔调解的尝试〕
    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法院都可尝试调解。
    第114条 〔调解的原则〕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法院不得强迫调解,不得过度拖延诉讼。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时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做出判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115条 〔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
    下列案件在审理前必须经过调解:
    (一) 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的;
    (二) 合伙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的;
    (三)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议的;
    (四) 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不动产使用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议的;
    (五) 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议的;
    (六)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议的;
    (七) 因定不动产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议的;
    (八) 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租金或使用权出让金发生争议的;
    (九) 其他特别需要维持争议当事人间和睦关系的争议。
    第116条 〔第三人参加调解〕
    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
    第117条 〔调解方式〕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118条 〔法院确定调解方案〕
    在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可以应当依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法院制作和解方案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与法律。
    当事人可以对和解方案提出意见,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修改和解方案,以促成调解。
    第119条 〔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制作判决书的,或者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使用的,法院应当根据调解结果制作判决书,但应当注明是根据当事人调解结果做出裁判。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120条 〔不制作调解书〕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收费的范围
    第121条 〔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122条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100万元的,按照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涉及赔偿数额的,不另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八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五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三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二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一交纳。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
    (七)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123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
    上诉案件参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按照上诉请求的价额收取受理费,对裁定的上诉每件缴纳50元。
    第124条 〔再审案件的受理费〕
    再审案件不征收案件受理费,但是当事人因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
    第125条 〔其他费用〕
    勘验费、翻译费、证人与鉴定人出庭的补贴、差旅费以及其他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公告费、法院核定的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的计算。邮寄送达费以及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在法院外进行诉讼行为的差旅费,不另征收。
    第126条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标的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127条 〔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二节 诉讼标的额的核算
    第128条 〔诉讼标的额的意义〕
    依照本法确定管辖、征收案件受理费时适用以下各条的规定。
    第129条 〔裁量核算〕
    诉讼标的的价额,由法院核定。核定诉讼标的价额,以起诉时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利益为准。法院因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130条 〔价额的核算〕
    关于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时,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依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以一诉附带请求其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的,其价额不合并计算。
    第131条 〔诉的合并〕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不另征收诉讼费用。
    原告所主张的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可以选择的,诉讼标的价额依其中价额最高的为准。
    第132条 〔占有与担保〕
    关于物的占有提起的诉讼,以物的价额核定诉讼价额。
    因物的担保提起的诉讼,以所担保的债权额为准;如担保物的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物的价额为准。
    第133条 〔土地使用权与租赁权〕
    因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权提起诉讼的,使用权、租赁权定有期间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土地使用出让金或租金总额为准。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价额的,以租赁物价额为准。未约定租赁期间的,动产以二个月租金的总额为准,不动产以二期租金的总额为准。
    第134条 〔定期收益或给付〕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提起诉讼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但其期间超过十年者,以十年计算。
    第135条 〔共有物分割〕
    因分割共有物提起的诉讼,以原告因分割所享受利益的价额为准。
    第136条 〔水权等其他权利〕
    因水权或其他权利提起的诉讼,以该权利一年可望增加的收益价额为准计算。
    第137条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按照一千元计算。
    第三节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138条 〔受理费的预交〕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第139条 〔不预交费用的后果〕
    原告自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140条 〔其他诉讼费用的预交〕
    其他诉讼行为需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长可以确定一定期限命令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的,法院可以不为该诉讼行为。但其不预纳费用导致诉讼无从进行,经通知对方垫支,对方当事人不予垫支的,视为协议中止诉讼程序。
    前款但书情形,当事人于四个月内预交或垫支费用的,恢复诉讼程序。但逾四个月未预交或垫支的,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141条 〔发挥重审〕
    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四节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142条 〔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有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各自负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143条 〔共同诉讼时的诉讼费用负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之债或者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当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第144条 〔不必要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可以决定胜诉的当事人因其不必要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第145条 〔不当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不于适当期限提出主张或证据,或耽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应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虽该当事人胜诉,也应当负担该费用。
    第146条 〔无需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原告无需起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147条 〔撤诉〕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撤回上诉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148条 〔调解〕
    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149条 〔辅助第三人〕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
    第150条 〔非当事人过错发生的费用〕
    法院书记员、执行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裁定命令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第151条 〔申请保全、执行的费用〕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152条 〔公平负担〕
    离婚案件、收养案件等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上述规定的负担有失公平的,由法院酌量情形决定费用的负担。
    第153条 〔上诉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产生的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
    驳回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154条 〔诉讼费用的裁判〕
    法院做出裁判时,应当对诉讼费用一并做出裁判。
    上级审法院在裁判时,还应当对下级审法院的诉讼费用一并作出裁判。
    第155条 〔诉讼费用的担保〕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法院应依被告的申请,裁定原告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诉讼中发现担保不足或担保不实时,适用前述规定。
    前款规定,如原告请求中有被告无争议的部分,或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资产足以赔偿诉讼费用的,不适用。
    第五节 诉讼援助
    第156条 〔诉讼援助〕
    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支出诉讼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援助,并释明诉讼援助理由。法院应依据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援助。但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当事人经济困难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的需要。
    第157条 〔诉讼援助的效力〕
    诉讼援助的裁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 缓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
    (二) 免除诉讼费用担保。
    (三) 诉讼援助于保全程序、上诉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也有效力。
    诉讼费用的缓交不影响法院在诉讼终结后依据诉讼费用的裁判向应负担该费用的对方当事人收取。不能收取的,由国库拨付。
    第158条 〔诉讼援助的撤销〕
    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却接受诉讼援助或者在接受诉讼援助后能够支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撤销诉讼援助,并命令其交付缓交的诉讼费用。
    第159条 〔法律服务的援助〕
    法律服务的援助,适用前述规定。
    法院裁定准予法律服务援助的,应当为当事人委派律师,委派律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绝。受委派提供法律服务援助的律师有权得到报酬,该报酬由国库拨付。该报酬的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第八章 临时救济
    第一节 财产保全
    第160条 〔诉讼财产保全〕
    因财产权涉讼,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在国外进行的强制执行,视为难以执行。
    对于附条件或期限的财产权,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161条 〔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162条 〔管辖〕
    保全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或者保全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法院,为已系属或者应当系属的一审法院。诉讼已系属于上诉法院的,本案管辖法院为上诉法院。
    保险标的如为债权或者经登记的财产权,以债务人住所地、担保标的所在地或者登记地为保全标的所在地。
    第163条 〔申请〕
    申请保全,应当表明诉讼请求、原因事实以及保全的理由。
    对于应保全的权利以及保全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164条 〔担保〕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165条 〔裁定〕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做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保全申请,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依职权立即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对于前款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法院对上诉做出裁定应当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上诉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66条 〔通知〕
    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在送达的同时应开始执行。
    第167条 〔保全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但保全的标的物不能分割的除外。
    保全超出请求范围的,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168条 〔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不在10日起诉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保全裁定。撤销保全裁定应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利害关系人对此裁定可提出上诉。
    下列行为具有与起诉同等效力:
    (一) 依法开始仲裁程序;
    (二) 申请发布支付令。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被申请人向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法院应依据申请解除保全。
    第169条 〔情况变更〕
    因保全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或者被确定判决判定不存在或者保全的原因消灭,法院应依债务人的申请全部解除保全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债权提存的,法院应当在提供担保或者提存的范围内解除保全或者不为保全裁定。
    解除保全应以裁定做出,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170条 〔保全错误的赔偿〕
    保全裁定因自始不当、申请人败诉的判决生效、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或者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被撤销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采取保全或者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依法采取诉前措施后,申请人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被保全或提供担保遭受的损失。
    申请人不因未起诉承担赔偿责任。
    第171条 〔通知〕
    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在送达的同时应开始执行。
   
    第二节 行为保全
    第172条 〔行为保全的原因〕
    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的保全。应在国外进行的强制执行,视为难以执行。
    对于附条件或期限的请求,也可以申请行为保全。
    第173条 〔诉前〕
    前条申请,在诉前有保全必要的,也可提出。
    第174条 〔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选任管理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为一定行为等方法。
    第175条 〔担保〕
    行为保全,即使义务人提供担保,法院认为仍有保全必要的,也不应解除保全。
   
    第三节 强制令与先行给付
    第176条 〔强制令〕
    为避免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发生紧迫危险或者其他类似情形,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暂时地认可权利的存在,并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者做出某种行为。
    前款申请,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权利人的地位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禁令在诉前也可以申请。
    第177条 〔担保〕
    申请禁令应当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即使提供担保法院也可以不撤销禁令。
    第178条 〔辩论程序〕
    禁令的发出应当经过辩论程序,但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先做出紧急处置,紧急处置的效力不超过7日。
    第179条 〔先行给付〕
    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行给付: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先行给付需要提供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先行给付价额的十分之一。
    第180条 〔诉前的给付〕
    先行给付在诉前也可以申请。
    申请人在先行给付的裁定做出后10日不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裁定。
    撤销裁定应以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对不予撤销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九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181条 〔藐视法庭〕
    在诉讼中,有本法规定的藐视法庭行为,或者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藐视法庭或者妨碍司法公正构成犯罪的,可以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场判决。
    第182条 〔强制措施的裁定、决定〕
    法院对藐视法庭或者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做出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强制措施不发生效力。
    警告、训诫及责令退出法庭可以决定的方式做出,当事人对此不得表示不服。
    第183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184条 〔扰乱法庭秩序〕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责令退出法庭只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的旁听人员。
    对法院做出的命令不服的,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不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拒不执行法院的命令的,适用第二款规定。
    第185条 〔妨害公正诉讼〕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86条 〔违反诚实信用〕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法院可以对行为人予以罚款,并责令行为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
    第187条 〔协助义务的不履行〕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擅自转移已被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六)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七)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直接执行该单位的财产。
    前款执行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188条 〔拒不履行生效裁判〕
    下列行为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法院对有关责任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法院执行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第三编 通常诉讼程序
    第十章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189条 〔起诉状〕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法院有权指定期限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驳回起诉。〔提交起诉状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起诉状,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起诉状的,以渎职罪论处。
    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法院之时方式程序期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191条 〔确认之诉〕
    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确认证明法律关系的证书的诉讼以及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确认利益时才可以提起。
    第192条 〔将来给付之诉〕
    将来给付之诉,在有预先提起请求的必要时才可提起。
    对定期给付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在债务人有不能到期履行之虞时,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第193条 〔诉的合并〕
    原告对于被告有数项请求,各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194条 〔诉讼系属〕
    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系属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195条 〔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
    (一) 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二)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权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
    (四) 由诉讼代理权有欠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
    (五) 当事人间就讼争事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六) 起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原告的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196条 〔新情况、新理由〕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裁判发生效力后逾六个月内的,也可再行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
    第197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198条 〔诉的变更〕
    提起诉讼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认为不致过度拖延诉讼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补充或更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
    (二) 扩展或者限制诉讼请求;
    (三) 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的;
    (四) 因情势变更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
    (五) 必要共同诉讼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当事人的。
    被告对于诉的变更不提出异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199条 〔诉讼标的的转移〕
    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一方仍有权转让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转移其所主张的权利与第三人。
    前款转让或者转移对诉讼不发生影响。但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受诉讼。当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以裁定许可第三人承受诉讼,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转移的,应当以书面将诉讼系属通知第三人。
    第200条 〔反诉〕
    被告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针对提起反诉,反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相牵连;
    (二)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也不违反管辖协议;
    (三) 反诉与本诉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
    (四) 反诉不会使诉讼过度拖延或者并非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而提起。
    第201条 〔撤诉〕
    原告可以在未经准备程序或者在言词辩论前不经被告撤诉。撤回反诉不需本诉原告同意。
    撤诉后,视为未起诉。但诉讼时效自撤诉生效时重新起算。
    如判决已做出但未确定,撤诉生效后,判决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节 准备程序
    第202条 〔准备程序的指挥〕
    合议庭应当指定合议庭成员一人主持准备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时由独任法官主持。
    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可以将事务性的准备工作委托给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准备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
    第203条 〔起诉状的送达〕
    除有特殊情况外,法院应将起诉状立即送达被告。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后10日内提出答辩状,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做出裁判。
    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 答辩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应陈述争议及其理由。
    第204条 〔诉讼通知〕
    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时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及时主张事实与提出证据以及逾期主张事实、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205条 〔书面准备〕
    被告以其答辩状作为准备书状。
    原告应当在收到答辩状10日内提出准备书状,并同时将准备书状交与被告。
    准备书状应当记载:
    (一)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争议及其理由。
    在对当事人是否收到准备书状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的一方当事人释明。
    第206条 〔再准备〕
    经过书面准备不充分的,法院经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再准备,但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207条 〔不提出请求或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书状中提出请求、抗辩和支持请求和抗辩的证据。当事人不提出,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或者职权命令当事人以书状说明理由。
    当事人不主张事实或者提出证据属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张事实或提出证据。
    当事人对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208条 〔不提出准备书状〕
    当事人不提出准备书状,适用前条规定。
    第209条 〔准备终结书状〕
    法院认为准备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状,就双方的争点以及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的事项制作书状,送达当事人。对书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制作整理争点与协议的书状,并提交法院。
    第210条 〔准备程序终结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受该书状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一)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 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书状的;
    (三) 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依据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的。
    第211条 〔准备性辩论〕
    法院认为书面准备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准备性辩论。准备性辩论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辩论:
    (一) 双方陈述;
    (二) 双方交换证据;
    (三)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
    准备性辩论终结后,应当制作整理争点的书状。适用第188条、189条的规定。
    第212条 〔一方不到场辩论〕
    一方在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期日不到场进行准备性辩论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辩论外,法院可根据已进行的准备程序制作准备终结的书状。
    第213条 〔阐明义务〕
    在准备性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命令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讨论并提出问题,在当事人陈述、提出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促使当事人补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不能判定究竟为何一法律关系,法官应当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充。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的事由,但对其属于抗辩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法官应当命被告明确。
    在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根据准备情况应向当事人阐明继续诉讼的利弊。
    本条适用于辩论程序。
    第214条 〔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开准备程序。但当事人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但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除外。
    第215条 〔准备程序笔录〕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抗辩以及事实、证据;
    (二) 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事实及证据的观点;
    (三)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四)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第216条 〔法官的准备〕
    法院应当将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关情况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通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当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一)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
    (二) 根据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 依职权委托勘验、鉴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五) 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三节 口头辩论
    第217条 〔公开辩论〕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前款申请应当于准备程序阶段提出。
    第218条 〔开庭的通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至迟于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19条 〔审判长的指挥权〕
    法庭审理由审判长指挥。
    审判长可以准许发言或者禁止发言,但不得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第220条 〔阐明权〕
    审前准备程序中规定的阐明权在审理程序中仍然适用。
    第221条 〔询问〕
    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询问,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也可自行询问。非有正当理由,审判长不得禁止当事人自行询问。
    第222条 〔对法官职权的异议〕
    当事人可以对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此异议做出书面裁定或者将裁定记入笔录。
    第223条 〔丧失异议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程序,但不立即表示异议,则丧失对此的异议权。但对于不可放弃的权利除外。
    第224条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应就争议的事实及法律进行陈述。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需要引用文件中的辞句的,可以朗读文件的要部分。
    第225条 〔收集、提出证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
    第226条 〔真实陈述〕
    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进行真实、完整陈述。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也应当进行陈述,表明其认可或否认的意见及理由。
    第227条 〔诉讼促进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程度,在言词辩论终结前的适当时期提出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提出的,并且导致诉讼拖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请求、抗辩不明确,经法院阐明仍不予以明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28条 〔合并审理、辩论〕
    法院对诉的合并、第三人之诉及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命当事人合并辩论。
    但如果有必要的,在独立第三人之诉审理终结前,法院可以中止本诉的审理。
    第229条 〔翻译〕
    参与辩论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的,法院应为其提供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的,法院应当指定翻译。但其也可以文字为诉讼行为或者对其以文字询问。
    第230条 〔陈述能力〕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陈述能力的,法院可以禁止其陈述。
    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出庭的,法院应当延期审理。
    第231条 〔法官更换〕
    参与法庭审理的变更的,当事人应当陈述以前的辩论要旨。审判长也可以命令法官或者书记员宣读笔录以代替当事人陈述。
    但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有必要重新审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232条 〔重新开庭〕
    法院在法庭笔录终结后判决宣告前,如果有必要,可以决定重新开庭辩论。
    第233条 〔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依本法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234条 〔庭审笔录〕
    法庭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审理法官、翻译的姓名、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姓名、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二) 诉讼标的的舍弃、认诺及自认;
    (三) 法庭辩论的内容;
    (四) 不需要制作裁判书的应附的裁判结果;
    (五) 宣告判决。
    (六) 依本法规定应记载于笔录的其他内容。
    庭审法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第235条 〔辩论书状〕
    当事人可以将辩论的内容以书状当场提出,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适当,应将该书状附于笔录,并记名理由。
    第236条 〔引用或附件〕
    笔录内引用附卷的文书或者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的,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237条 〔笔录的阅览〕
    法庭笔录应当向诉讼参与人朗读或者命其阅览。阅览完毕没有异议,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法院应当更正或者补正。法院不更正或者补正的,当事人可以于笔录内申明有异议的内容。
    证人只能阅览与其作证内容有关的笔录。
    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阅览法庭笔录。
    第238条 〔笔录的更改〕
    笔录不得删除、涂改或者增加,如果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应当签名并记名字数,且删除处应当留存字迹,以便辨认。
    第239条 〔制作笔录的辅助〕
    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使用录音机、电脑或其它设备,辅助制作言词辩论笔录。
    第240条 〔笔录的证明力〕
    法庭审理是否遵守本法规定,只能以笔录证明。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241条 〔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继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代理权的,需要等待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承继诉讼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承继诉讼;
    (四) 受托人信托任务终了,需要等待新受托人承受诉讼的;
    (五) 诉讼代表人全体丧失代表资格,需要重新选任诉讼代表人承继诉讼的;
    (六)诉讼中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终结前,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七)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八)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但上述情形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可不中止诉讼。但法院酌量情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242条 〔对方当事人申请承继〕
    关于诉讼承继,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243条 〔承继通知〕
    关于承继诉讼的申请以及诉讼的承继,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244条 〔承继裁判〕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承继诉讼是否有理由。法院认为承继诉讼无理由的,应以裁定驳回。
    当事人不申请承继诉讼的,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继续诉讼。
    第245条 〔中止诉讼裁定的上诉〕
    关于中止诉讼的裁定以及恢复诉讼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46条 〔诉讼中止的效力〕
    (一) 诉讼中止期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
    (二) 诉讼中止期间,全部期间停止进行。自恢复诉讼时起,全部期间重新开始。
    第247条 〔合意中止诉讼〕
    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中止诉讼的进行,但不变期间不因此受影响。合意中止诉讼应当向法院说明。合意中止诉讼不能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不继续进行诉讼的,视为撤回诉讼或者上诉。
    第248条 〔合意的拟制〕
    当事人双方耽误法庭辩论,除另有规定外,视为合意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继续诉讼,如无正当理由,双方仍耽误法庭辩论的,视为撤回诉讼或上诉。
    第249条 〔诉讼的非正常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裁判
    第250条 〔终局判决〕
    诉讼达到可以做出终局判决的程度,法院应当以终局判决做出裁判。
    对判决的一部分达到判决的程度,法院认为适宜的,可以对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
    第251条 〔中间判决〕
    对于独立的请求或抗辩或者其他中间争议,法院可以先行做出中间判决。
    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
    第252条 〔舍弃、认诺判决〕
    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予以舍弃或者认诺的,法院应当根据舍弃或认诺做出当事人败诉的判决。
    第253条 〔缺席裁判〕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辩论的,法院可以根据到庭一方的申请,根据其辩论做出缺席裁判。
    如果以前有辩论或者未到庭当事人有答辩状或者准备书状的,做出缺席裁判时应当予以斟酌。
    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中途退庭的,视为不到庭。
    第254条 〔缺席判决的禁止〕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做出缺席判决:
    (一) 没有对未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及时、适当地传唤;
    (二) 当事人不到庭有正当理由;
    (三) 到庭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予以证明的;
    (四) 到庭的当事人未将其主张、事实和证据适时通知对方的。
    第255条 〔判决事项〕
    法院做出判决应当以言词辩论为基础。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
    第256条 〔自由心证〕
    法院做出判决时,应当斟酌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时,不得违背良心、论理及经验法则。心证理由应当记载于判决书。
    当事人已经证明有损害但不能证明损害数额或者证明有重大困难的,法院应当斟酌一切情况,依心证决定损害数额。
    第257条 〔直接主义〕
    判决由参与作为裁判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做出,其他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决定裁判的内容。
    在更换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开辩论。
    第258条 〔判决的宣告〕
    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之日当庭宣告,也可以另定日期宣判。除另有重大理由,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两周之内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自宣判之日10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制作判决书并当庭送达。
    认诺判决和缺席判决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其他判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第259条 〔宣判的形式〕
    宣判应当朗读判决主文。
    缺席判决、认诺判决、舍弃判决,即使判决主文尚未写成,也可宣告。
    宣告判决时,如认为适当时,可以朗读判决理由或者口述判决理由的主要内容。
    定期宣判的,审判长可在其他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宣判。
    第260条 〔判决的效力〕
    判决不论当事人是否到庭,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与是否送达当事人无关。
    第261条 〔判决书的内容〕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裁判理由;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第262条 〔事实与裁判理由的省略〕
    认诺判决、舍弃判决和缺席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不记载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判决可以不在判决书中记载事实与裁判理由,但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主张的除外。
    第263条 〔判决书的送达〕
    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正本。
    判决可以上诉的,应当在判决书正本上记载上诉期和上诉法院。
    第264条 〔裁判对法院的拘束力〕
    终局判决与中间裁判一经宣告,即对该法院有拘束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
    第265条 〔判决的更改〕
    法院发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法院可以在一周内更改判决,但以判决未确定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为限。
    第266条 〔判决的更正〕
    判决如果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的明显错误,法院可以随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
    判决正本与原本不符合的,适用前款规定。
    驳回更正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
    对上述裁定可以上诉。
    第267条 〔补充判决〕
    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补充判决。但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
    遗漏部分已经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
    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268条 〔判决的确定〕
    可以上诉的判决在当事人未于上诉期间内提出合法上诉时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
    不得上诉的判决于宣判时确定,未宣判的,于送达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判决确定证明,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
    第269条 〔既判力的客体〕
    确定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
    对主张抵销的请求的判断,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具有既判力。
    第270条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发生效力:
    (一) 当事人;
    (二) 当事人的承继人;
    (三) 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四) 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具有既判力。
    第271条 〔提起诉讼后或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
    对于提起诉讼后或者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当事人已在判决中主张并经裁判的,不在此限。
    第272条 〔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符合下列条件时承认其效力:
    (一) 依照法律或条约外国法院具有审判权的;
    (二) 败诉的被告受到法院合法传唤或者虽未受合法传唤但到庭应诉的;
    (三) 判决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 与我国有国家互惠关系。
    第273条 〔裁定〕
    法院做出裁判,除依照本法以判决做出外,以裁定做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定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做出。
    第274条 〔裁定的理由〕
    法院做出裁定应附理由。
    第275条 〔裁定的宣告与送达〕
    裁定应当宣告。但当事人同意以送达代替宣告的除外。
    可以上诉的裁定宣告后应当送达当事人。
    裁定一经宣告,法院即受拘束。
    第276条 〔其他决定〕
    法院做出的除裁判外的其他决定或者命令,经合法送达后产生效力。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277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 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案件;
    (二) 因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
    (三)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提起的诉讼,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的;
    (四) 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提起的诉讼;
    (五) 因请求保护占有提起的诉讼;
    (六) 因定不动产的界线或设置界标提起的诉讼;
    (七) 根据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
    (八) 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它定期给付提起的诉讼;
    (九) 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执提起的诉讼。
    第278条 〔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在诉前或者审理前以书面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应诉答辩的,视为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
    第279条 〔转为普通程序〕
    对于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第280条 〔口头起诉〕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281条 〔送达起诉状〕
    口头起诉的,法院将口头起诉笔录与开庭审理通知一并送达被告。开庭通知应当记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记载当事人必须携带证据及通知证人到庭。
    第282条 〔传唤〕
    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采用上述方式传唤的,应当将前条内容通知当事人。
    第283条 〔被告提供送达地址〕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284条 〔随意到庭辩论〕
    当事人可以随意到法院要求解决争议,并可随即进行辩论。
    第285条 〔准备程序的省略〕
    简易程序可以省略准备程序,但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必须对自己的请求和证据予以准备才能辩论的,应当在审理前提出准备书状,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
    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简单准备以及当事人合意进行准备程序的,法院可以指定准备期日或者当事人协商准备期日。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期日内提出证据,逾期提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裁定驳回。
    第286条 〔一次审理终结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287条 〔上诉〕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裁判实行两审终审。
    第288条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289条 〔假日简易法庭〕
    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应当设立假日简易法庭,于假日期间审理简易案件和小额案件。
    假日简易法庭有权处理本院管辖范围的保全案件。
   
    第十二章 小额诉讼程序
    第290条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千元以下的给付金钱之诉或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诉讼,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上述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当事人也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小额程序。
    法院认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的,可以依职权裁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款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291条 〔禁止反诉〕
    小额诉讼程序中禁止提起反诉。
    第292条 〔审理时间〕
    除当事人提出异议外,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于夜间、周末或者其他休息日进行。
    第293条 〔一次辩论终结〕
    小额诉讼,除特殊情况下,应当经过一次辩论审理终结。
    小额诉讼不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审理期日前或者期日主张全部事实、提出全部证据。但法庭审理需要继续进行的,不在此限。
    第294条 〔书面审理〕
    法院认为适宜书面审理的,可以经过书面审理直接做出裁判。但被告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295条 〔调查证据〕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不调查证据,直接做出裁判:
    (一)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二) 调查证据所花费的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相当的。?
    第296条 〔转入普通程序〕
    在下列情形,法院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一) 被告在审理前提出申请的;
    (二) 被告下落不明的;
    (三) 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又没有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协议或者被告继续应诉答辩的;
    (四) 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宜的。
    第297条 〔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实行两审终审。诉讼标的额在1000千元以下的案件禁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298条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
    小额诉讼的传唤与送达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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