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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
作者:江伟 孙邦…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下)〔江伟 孙邦清〕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299条 〔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诉讼费用的裁判,不得单独提起上诉。
    对于裁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提起上诉。
    第300条 〔放弃上诉权〕
    当事人可以放弃上诉权。
    第301条 〔上诉期间〕
    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对裁定上诉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
    第302条 〔上诉的方式〕
    上诉应当向第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状,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状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于5日内通知第一审法院移交案卷。
    第303条 〔上诉状〕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上诉请求应当明确对一审裁判不服的部分,并表明应当如何变更。
    上诉理由应当表明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判的理由及事实依据和证据。
    上诉状有欠缺的,法院应指定期间命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驳回上诉。
    未表明上诉理由的,逾越前款期间后不许再提出。
    第304条 〔上诉不合法〕
    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上诉。但如果可以补正,法院应当指定期间命上诉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驳回上诉。
    第305条 〔撤回上诉〕
    上诉人在法院做出二审裁判前可以撤回上诉。若上诉状已送达被上诉人,撤回上诉需经被上诉人同意。
    撤回上诉后即使上诉期未满也不得再提起上诉。
    撤回上诉的,上诉人应当负担因提起上诉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支出的费用。法院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该费用的裁定,对该裁定不得异议。
    第306条 〔附带上诉〕
    被上诉人即使放弃上诉或者上诉期已届满也可提起附带上诉。附带上诉应当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其形式适用第289条的规定。
    附带上诉因撤回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而失去效力,但附带上诉具备上诉要件的,视为独立的上诉。
    第307条 〔审理法官〕
    上诉程序实行合议制,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独任制的除外。
    即使实行合议制,法院或者审判长可以指定法官一人就下列事项做出裁判:
    (一) 撤回上诉以及放弃、承认诉讼请求;
    (二) 当事人耽误期间;
    (三) 诉讼标的额;
    (四) 诉讼费用、报酬和其他费用。
    (五)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法官裁判的其他事项。
    第308条 〔审理的准备〕
    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和附带上诉状后5日内应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于15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在5日内送达上诉人并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面意见。
    为公正审理案件,法院可以适用第一审规定的准备程序进行审前准备。
    第309条 〔审理范围〕
    审理限于当事人上诉的范围。上诉的范围包括附带上诉的范围。
    第310条 〔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在上诉审不得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者提起反诉,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在上诉审主张抵销。
    第311条 〔新主张与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不得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因第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而导致当事人未能提出;
    (二) 事实和证据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发生的或者才发现的;
    (三) 对在第一审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进行补充的;
    (四) 属于法院应当司法认知的事实或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五) 因诉的变更、追加、反诉或者抵销需要主张的新事实和新证据;
    (六) 当事人在第一审未主张或者提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七) 如果不允许提出显失公平的。
    第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新事实、新证据也不得在上诉审提出,但不许提出显失公平的除外。
    上述事由当事人应当释明。
    第312条 〔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见书〕
    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法院的邀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法院应当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可以斟酌其意见。
    第313条 〔第一审的诉讼行为〕
    在第一审程序所为的诉讼行为,在上诉审也有效力。
    第314条 〔上诉无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没有理由的,以判决驳回上诉。原判决依据的理由虽然错误,但依据其它理由认为正当者,视为上诉没有理由。
    原审裁判对上诉人并无不利的,上诉法院可径行以裁定驳回上诉。对上诉人的制裁适用下条规定。
    第315条 〔滥用上诉权的制裁〕
    法院认为上诉人明显没有理由或者上诉人意在拖延诉讼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1千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因上诉人无理上诉支出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罚款和费用应以裁定做出,对该裁定可以上诉。
    本条不适用于附带上诉人。
    第316条 〔变更原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应当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
    第317条 〔原判决存在程序瑕疵〕
    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有保障当事人实质上诉权必要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对于前款情形,当事人可以协议由二审法院做出裁判。
    第一审程序虽然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诉权保障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自行做出新的裁判。
    第318条 〔程序适用的违反〕
    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因为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而撤销原裁判。
    第319条 〔原审裁判违反管辖〕
    一审法院违反管辖,且裁判存在严重不公的,以及违反专属管辖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320条 〔对上诉的裁判〕
    上诉法院认为对裁定的上诉有理由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除非确有必要,不得发回原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第321条 〔缺席裁判〕
    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适用第241条的规定。
    第322条 〔审理期限〕
    二审法院应当自上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两周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四章 第三审程序
    第323条 〔第三审法院〕
    主张第二审裁判违反法律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许可的案件,针对事实问题也可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跨地区的案件以及高级法院许可的案件,针对事实问题也可提起上诉。
    第324条 〔违反法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当然违反法律:
    (一) 不适用实体法律或者适用实体法律不当的;
    (二) 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不合法;
    (三) 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
    (四) 违反专属管辖的;
    (五) 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的;
    (六) 违反公开原则的;
    (七) 判决未记载理由或者理由相互矛盾的。
    第325条 〔可上诉的裁定〕
    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予以拘留强制措施的裁定可提起上诉。
    第326条 〔越级上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越级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
    第327条 〔向最高法院的特别上诉〕
    对于任何具有示范意义的不属于最高法院管辖上诉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向最高法院上诉。特别上诉是否准许,由最高法院决定。最高法院认为特别上诉不成立的,可以裁定直接驳回。案件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提起上诉,上诉期重新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包括越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328条 〔最高法院的提审〕
    对于前条规定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示范意义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提审。
    第329条 〔律师的强制代理〕
    提起第三审上诉必须委托律师代理。但具有法律本科学历的公民也可以作为第三审的代理人。
    第330条 〔不开庭审理为原则〕
    除第三审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形外,不经过开庭审理做出裁判。
    第331条 〔审理范围恒定〕
    第三审程序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不得追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332条 〔第二审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章 再审程序
    第333条 〔再审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已在上诉审主张或者知道而不主张的,可对确定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
    (一) 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二) 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矛盾的;
    (三) 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不合法的;
    (四) 应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
    (五)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
    (六) 当事人知道对方的住所却不告知法院致使对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
    (七) 参与裁判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职务犯罪或者因此受到惩戒处分的;
    (八) 因他人在刑事上应受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主张或证据的;
    (九) 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依据的;
    (十) 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
    (十一) 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行政决定已被变更的;
    (十二) 就同一诉讼标的已有确定的判决、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裁决的;
    (十三) 对于可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证据未进行判断的。
    前款第(七)至第(十)的情形,以宣告有罪的判决或者处罚的裁定或者确定时,或者因证据不足以外的原因不能做出有罪判决或者处罚裁定、决定的,才可提起再审之诉。
    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确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334条 〔判决基础的判决存在再审事由〕
    对于作为判决基础的判决,如果存在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据此提起再审。
    第335条 〔管辖法院〕
    再审之诉,专属判决的原审法院管辖。
    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就同一案件做出的不同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有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第336条 〔再审期间〕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知悉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除第315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外,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事由在判决确定后发生,自再审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337条 〔再审诉状〕
    提起再审,应当向法院提交再审诉状。再审诉状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申请再审的判决;
    (三) 对原判决不服的不服以及应如何做出变更;
    (四) 再审理由以及遵守不变期间的证据。
    第338条 〔驳回再审〕
    再审之诉不合法或者无理由的,以裁定驳回。对该裁定可上诉。对于最高法院做出的驳回再审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因再审无理由被裁定驳回的,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裁定申请再审。
    第339条 〔申请检察院抗诉〕
    驳回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的裁定已确定,当事人可以本章规定的事由申请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抗诉。检察院不予抗诉的,应当制作不予抗诉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
    检察院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提起抗诉。
    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裁定再审。检察院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并提交法院。
    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不出庭,但应当向法院提交抗诉书。
    第340条 〔裁定再审〕
    法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的,应当裁定再审。对于该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再审的裁定并不具有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的效力,但法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原确定判决的执行。
    第341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在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再审适用原审各审级的有关规定。
    第342条 〔再审案件的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有再审理由,但原判决正确的,判决驳回。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在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内做出新的判决。
    第343条 〔裁定的再审〕
    裁定的再审适用本节规定。但可以通过判决的再审达到目的的除外。
    第344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对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
    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
    第345条 〔裁定的再审〕
    对确定的裁定申请再审,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 特别程序
    第十六章 选举案件
    第346条 〔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47条 〔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48条 〔其他选举案件〕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对侵害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其他选举案件可以提起诉讼。
    第349条 〔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 票据诉讼
    第350条 〔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51条 〔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52条 〔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53条 〔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54条 〔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55条 〔禁止上诉〕
    对于票据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
    第356条 〔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十八章 督促程序
    第357条 〔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 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 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 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358条 〔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359条 〔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360条 〔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361条 〔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362条 〔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本法第339条(申请书之事项)所规定事项;
    (二)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363条 〔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364条 〔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365条 〔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权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第366条 〔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十九章 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婚姻案件
    第367条 〔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368条 〔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369条 〔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代理人。
    第370条 〔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371条 〔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372条 〔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373条 〔认诺、自认、舍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舍弃于婚姻案件不适用,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374条 〔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375条 〔不得以同一理由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376条 〔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 收养关系案件
    第377条 〔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378条 〔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代理人。
    第379条 〔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 亲子关系案件
    第380条 〔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381条 〔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受诉讼。
    第382条 〔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383条 〔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384条 〔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章 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85条 〔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有代理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 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 证据;
    (五) 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 法院;
    (七) 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386条 〔管辖〕
    第387条 〔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证据以及释明等规定,适用于非讼案件程序。
    第388条 〔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389条 〔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允许旁听。
    第390条 〔国库垫付费用〕
    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库垫付费用。
    第391条 〔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392条 〔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393条 〔上诉〕
    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 财产管理案件
    第394条 〔关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案件〕
    关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395条 〔管理人的选任与改任〕
    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其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或者为其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396条 〔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397条 〔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第398条 〔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裁定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释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399条 〔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00条 〔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01条 〔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02条 〔程序适用〕
    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确定管理人的程序适用本节其他规定。
   
    第三节 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03条 〔指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具有民法所规定的应当中止监护权、丧失监护权或者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
    第404条 〔管辖〕
    监护人的指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四节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第405条 〔宣告死亡的要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406条 〔公告〕
    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第407条 〔裁定〕
    前款规定的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408条 〔撤销裁定〕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依照本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原裁定。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09条 〔申请与管辖〕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10条 〔代理〕
    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第411条 〔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12条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裁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对前款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第413条 〔裁定的撤销〕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新的裁定。
    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414条 〔管辖〕
    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15条 〔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以及发现该财产的人。
    第416条 〔公告〕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据民法的规定裁定无主财产的归属。
    第417条 〔主张权利〕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418条 〔撤销原裁定〕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撤销原裁定做出新裁定。
   
    第六节 公示催告程序
    第419条 〔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20条 〔申请〕
    前款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21条 〔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 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 人等;
    (三) 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 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 法院。
    第422条 〔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23条 〔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24条 〔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25条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 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 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 为予公告或者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 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 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提起。
    第426条 〔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七节 法人的监督及维护
    第427条 〔法人的监督与维护〕
    民法所规定的请求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法人临时管理人的选任、选任检查人、请求宣告法人解散、法人组织的变更以及有关法人的清算案件等其他有关法人的监督与维护的案件由法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428条 〔申请〕
    主管机关、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事由的申请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应当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机关、职业、住所、居所,并释明其利害关系。
    第429条 〔程序费用〕
    上述案件产生的费用由法人承担。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30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31条 〔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32条 〔诉讼代理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33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34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35条 〔涉外财产案件的管辖〕
    涉外财产案件,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代表机构的,也可由诉讼标的物、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工作地法院管辖。
    第436条 〔不方便法院原则〕
    受诉法院虽然对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件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上述裁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 是否有其他审理案件的替代法院;
    (二) 解决纠纷最适合的法律;
    (三) 获得证据的便利性;
    (四) 强制证人出庭的可能性;
    (五) 判决执行的可能性;
    (六) 能够简便、迅速、廉价地审理案件的其他因素。
    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437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38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39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40条 〔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41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42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43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444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445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446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二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总则
    第447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448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照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做出的特别安排。
    第二章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449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450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451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452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453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454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455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456条 〔其他法律文书〕
    申请承认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调解书、民事裁定、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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