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2年2月6日,养牛专业户毕某经中间人谭某介绍,以8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于某承诺已怀胎近六个月的奶牛一头,当时双方即时付款交牛。毕某将该牛买回后,先后交给其岳父喂养十余天,雇用何某喂养至同年阴历12月26日,其后又交给张某喂养。因牛怀胎一般为九至九个半月生产,2002年7月,毕某以牛届生产期未产小牛为由将中间人谭某诉至原审法院,因主体不当撤诉后,又于2003年3月以所购奶牛未怀胎为由将于某诉至法院,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喂养费4150元。于某则以该牛出卖时系怀胎奶牛,其后牛是否生产或为何未生产均与其无关为由提出抗辩。毕某提供了其雇工何某在其与谭某案中的证人证言,以证实证人在喂养期间,未曾出现因饲养不当导致奶牛流产的情况。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请当时的配种员王某到庭作证,以证实买卖该牛前该牛经其配胎及3个月和3个半月时又亲自两次验胎的情况。另,奶牛临届生产期前后,毕某未曾对该牛生理情况进行过检验或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将未怀胎的奶牛以怀胎奶牛为条件卖给毕某,属双方对奶牛买卖合同的标的性质发生重大误解,现毕某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要求于某退牛还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某称此牛在卖给毕某时系怀胎奶牛,无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于某返还毕某牛款8200元及喂养费4150元,毕某退还于某奶牛一头。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毕某与于某约定购买的奶牛为怀胎奶牛系双方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毕某在亲自验看付款后接牛,表明于某在卖牛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之故意。毕某作为养牛专业户,购牛时疏于审查了解、诉讼前又未注意保全证据,该牛买回后能否生产之风险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毕某返牛退款之诉求。
此案中,因毕某提供雇工何某之证言及于某提供的配种员王某之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奶牛在买卖时是否怀胎,即在买卖发生时该奶牛是否系怀胎奶牛之事实虽穷尽举证义务仍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证明规则,合理划分风险成为本案的讼争焦点,该焦点之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双方诉辩主张能否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讼争的奶牛在毕某购买时应为怀胎的奶牛,系于某、毕某在协商买卖时一致并真实的意思表示,毕某系养牛专业户,较之一般人对奶牛是否怀胎的外貌体征应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毕某在亲自验看了奶牛后,才确定付款接牛,故应首先确认在该牛的买卖过程中于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现法院查证该牛出卖前已经由具有配种资格的专职配种员配胎并两次验胎之证据,虽仅能证实该牛在3个月及3个半月两次验胎时怀胎,而无法确切证实该牛在出卖时是否仍系怀胎奶牛,但该证据仍不失其客观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买卖意图,可确认该证据较毕某提供的雇工何某的证言,对奶牛买卖时系怀胎奶牛之事实的证明距离更近(而雇工何某的证言对奶牛买卖时系未怀胎奶牛之事实的证明距离则较远),其关联性更紧密,故根据证据两相比较取其近之证明规则,应确认该证据对讼争奶牛买卖时系怀胎奶牛的证明力较强。
根据盖然性之证明规则,即使买卖时奶牛是否怀胎之事实真伪不明,结合交易习惯,亦可确定买卖时奶牛系怀胎奶牛的盖然性要远高于买卖时奶牛根本未怀胎的盖然性。
根据风险归责原则,毕某作为具有一定的奶牛饲养专业知识的养牛专业户,对买卖时已怀胎近六个月的奶牛是否属实(如其体貌特征有无明显变化),其购牛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在其买牛时均应当认真审查了解;奶牛买回后,离临产时间已很近,牛的体貌体征有无变化其也应当了解,如一直无变化,也应在该牛临产前后留下有效证据,故应确认毕某在交易时未能尽到应有之审慎及注意的义务、交易后又未能保全证据,由此所带来的风险及责任理应由毕某个人承担。
从逻辑学角度讲,现毕某仅以生产期已过、奶牛未生产的陈述,及其雇工何某的饲养期间奶牛未生产的证言,来推定买牛时牛未怀孕,既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及科学性,证据亦不足,故其推论不能成立。
从保护交易安全,培养当事人树立审慎及风险意识以及社会效果的角度考量,毕某在买牛时因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及注意义务,由此带来的风险由其自身承担,较之于将风险转嫁于卖牛人于某承担,更公平合理,也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