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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举证责任看限制自认的效力 | |||||
作者:罗邦良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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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在对方当事人并无证据或者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作如下选择,一是完全否认,二是部分承认并有所附加或限制,三是承认并有所附加或限制,四是完全自认。在上述情况中,只有第二、第三种情形属于限制自认。限制自认表现为,一是附加理由否认,虽然从结论来看反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但有一部分作相一致的陈述。例如,关于对方当事人主张借钱的事实,一方当事人虽然承认确实收到该金额的钱,但主张该金额的钱是货款。二是附加限制自认,虽然肯定对方陈述,但同时附加与此关联的个别事实进行防御。如,虽然借钱但已归还或者已归还过一部分。由于限制自认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存在真伪的可能,因此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判断,审判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 对于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承认了,就构成自认,其所加的附加的限制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对限制自认应作具体分析,如果案件标的是可分的,可以独立存在的,则可以认定为自认。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同时还认为,判断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还得从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根本效力着手,综合全案的证据(不能仅就限制自认方面的证据),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优势证据的原则,斟酌情形,加以判断。 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的分类是法学理论上的一种分类,依一般见解,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又称为无条件自认。限制自认则是有条件的自认,旨在减轻这种自认的意义。自认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限制自认是否和完全自认一样发生绝对效力,即是否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对此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诉法典第289条:“(一)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二)在法院所作的让步陈述,即使有其他附加的或限制的主张,应该在何种程度上视为自认,按照具体情况决定。”台湾民诉法第279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显然该司法解释并未将限制自认的情形与完全自认作出区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本意可理解为,限制自认与完全自认一样,当事人在自认中所附加的限制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限制自认作为理论上的一种分类,由于我国法律对其效力未作相应规定,其效力的确定自然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对于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这样一个命题,限制自认本身注定无法完全解决,还需要我们在限制自认之外,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中寻找答案。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表明,事实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所以对于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除了考量是否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从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根本效力着手,综合全案的证据(不能仅就限制自认方面的证据),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优势证据的原则,斟酌情形,加以判断。因此,应把综合全案证据,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作为判断限制自认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般认为,自认具有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两大基本特征或判断标准。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自认应作整体判断,不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这就是不可分割性。所谓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行为一经作成,即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认定自认即产生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果。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同样要符合上述特征,是否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得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综合全案,整体考虑。 1、在限制自认中,有的是在性质上有所附加或限制。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五万元,对方当事人承认收到该金额款项,但同时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因对方当事人承认收到该金额款项而认定五万元借款自认。原告主张借款,对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包括借款数额、借款性质),虽然被告承认收到五万元款项,免除了原告在数额上的举证责任,但对款项的性质证明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款项是投资款,自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起诉借款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即使被告不能提供款项是投资款的证据,也并不意味着原告主张的成立。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综合全案证据,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从而判断是否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即收到五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自认。 2、有的是在数量上有所附加或限制。如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一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被告承认借款五千元,也无证据。法院不得因被告承认借款又不能就借款五千元举证,从而认定自认借款一万元。对于借款一万元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认可借款五千元,仅仅是对借款五千元的自认,同样不意味着被告对只借五千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部分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其自认效力只能及于五千元,原告对另外的五千元仍负有举证责任。 3、还有的是复杂附加限制自认,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五万元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借据,被告承认确实向原告借了五万元,称已经归还三万元,但不能提供归还的证据,自认应如何认定。对这一类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承认向原告借了五万元作为自认处理,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不能对已归还三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借五万元,同时又主张已经归还三万元,被告实际上只承认欠原告二万元,属于自认附加,关于借五万元的自认和还三万元的主张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法院应支持被告的主张(见2003年4月15日人民法院报《当事人自认若干情形之辨析》)。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视全案证据情况而定,如果原告没有相当证据(包括旁证),被告完全可以对原告的债权采取否认的态度,其所陈述的曾经借款五万元,并归还三万元可视其为真实,一个人在对方没有证据或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承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相对于否认负有债务而言是道德的,如果承认负有债务反受不利,是对不道德行为的鼓励;同时就自认的目的而言,这种自认附加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完全自认,其意思表示的真意是承认欠原告二万元。原告对主张借款五万元事实本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承认五万元,但如上所述其本意是承认二万元,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充分完成,因此我认为,在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证据或明显缺乏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告自认二万元,其余三万元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有相当的证据或旁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已有明显证据优势,能够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而被告为了维持其信用,避免社会舆论压力,谎称债务已经清偿或清偿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被告自认五万元,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归还三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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