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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交换程序的几点思考           
对证据交换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吴小鹏 刘…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1    
    证据交换是我国民事证据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其立法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将全部证据向法院提供,以便法院整理双方争议焦点,从而固定双方争议焦点和证据,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由于《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规定的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一些具体问题还缺乏操作性,主要是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证据交换程序的内容等。其中对证据交换程序中可否质证及如何与庭审活动的衔接,各地法院作法不一,分歧很大。有的法院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仅组织当事人将证据交接,核对与原件是否一致,对证据的质证在庭审的进行;有的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由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将举证、质证程序再进行一次;有的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对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就不再进行;有的则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主要归纳无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法庭调查中进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不发表异议的理由。此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却直接关系到庭审质量及庭审程序的合法性,所以有必要予以澄清。
    质证一般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质证应当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交换证据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既然质证应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那么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对证据表示认可或陈述异议理由的行为是不是质证行为呢?

    笔者以为,质证实质上就是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的行为,只不过是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该行为应在法庭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表示认可或陈述异议理由的行为,究其实质也是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辩驳,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判断的行为,在本质上也应当是一种质证行为。所以,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七条,对于质证的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但审判实践中,既然第三十九条,允许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陈述异议的理由,发表一定的质证意见,那么法院就不应因为所处的阶段是证据交换程序而禁止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将质证过程全部留待正式庭审中进行。同时,证据交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固定争点,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并不宣读起诉状(上诉状)和答辩状,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简单发表质证意见,则在一定程序上会影响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但在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中质证应有所不同,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法庭并不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调查中法庭则有义务主持当事人质证。基于此种认识,笔者以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法院应主要是组织当事人交接证据,明确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是否认可,对形式要件异议的理由。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可以留待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对异议的理由简单发表意见。法官一般不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质证,但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发表意见的,法官也不应机械地一概予以制止。该程序由诉辩双方通过出示证据和表明是否认可的意见的活动来推进,法官则主要是进行程序上的控制和程序法律方面的释明,并不就证据实质性判断或案件事实对当事人发问。

    在双方证据及意见的基础上,法官整理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并向当事人释明:(1)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2)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间提交反驳证据。 另外,从提高证据交换质量,尽量促进庭前和解,更好地与庭审活动衔接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1)从证据交换程序的具体内容看,实质是一种庭审活动,是部分庭审内容的提前,牵扯到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而证据交换程序进行的如何直接影响庭审的质量,所以证据交换程序应尽量由案件主审法官主持,避免由其他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主持。(2)庭前合议庭应进行合议,由主审法官将证据交换和争点确定情况向合议庭汇报,合议庭根据证据交换情况确定庭审提纲及合议庭成员在庭审活动中的分工。这样可以避免开庭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因对案件情况了解不足,而导致的要么庭审调查一概由主审法官进行,其他合议庭成员仅起列席作用;要么合议庭的庭审活动步调不一致,缺乏协调统一,对一些已经明确的问题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调查,或对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的事实进行重点调查。同时,也可以简化庭审程序,大大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庭前合议的内容应有一个度,即了解证据交换程序进行的情况,确定庭审提纲及庭审活动分工,切不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合议,或预先确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否则就会导致未审先判。(3)在该程序中,应要求未作书面答辩的当事人明确陈述答辩意见,以免当庭答辩,造成事实上的突然袭击。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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