倔老汉:人是不甘寂寞的。和其他事物具有两重性一样,有的人“不甘寂寞”,能给人类作出贡献;还有一类人“不甘寂寞”则具有很大的争议性。例如第一个敢吃螃蟹的人,你不得不佩服,由于他的敢为天下先,后人才能享此美味。我坚信,肯定也有第一吃蜘蛛的人,由于他也是敢为天下先的人,告诉后人:那东西不能吃!应当说同样堪称有益于人民的人。*省高院正是21世纪敢吃蜘蛛的人!他对人民的贡献在于给全国司法机关充当了一个反面教员,能不令人钦佩吗?!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是落实十六大确立的确保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具体行动,其意义之深远不言而喻。《决定》的出台受冲击最大的莫过于人民法院的法医。过去颐指气使,垄断司法鉴定,雪花银滚滚流入法院个别人的腰包,他人休得染指!“权”和“利”是显而易见的。于是便产生了与“公正”、“正义”水火不相容的现象——自鉴自审,这一令人唾弃的现象统治中国司法舞台多年!《决定》出台,多数人欢迎,少数人沮丧自在情理之中。现在的问题是:失衡的心态一时难以调整过来,法院的头儿们对这些人的安排着实伤脑筋。过去是婆婆,现在是妯娌,岂能下到社会鉴定机构当一般鉴定人?就是让我当头儿,往日的辉煌已是昨日黄花,更难以割舍的是“公务员”身份岂能丢!于是乎,脚踏两只船、人在曹营心在汉,通过关系也搞一个鉴定机构,自己不露面当个隐身鉴定人,将自己把握的委托鉴定权好好用一下,把需委托鉴定的全部弄到“我”的鉴定机构,于是,财源又来了!生意又火了!既保住了“公务员”,又能在外面搞些银子化化,何乐而不为呢!*高院所为,正是为这些人大开方便之门。中国的人民法院什么时候能真正做到:恪守消极性、被动性原则,不要把手伸得那么长!
无法无天:......倔老汉,还是要理解一下,呵。法院的法医突然不知道以后该干什么了,也是一个问题,这不是法院法医的个人问题,也算是一个社会问题吧? 一个《决定》让一大批法院法官没有自留地,也没有说他们以后如何营生,原来脚踩大地的法院法医们突然浮在空中无了着落,心情可以理解呀,同情的很。 *高院的东东,我不想细看,不让他们去搞吧,搞的热火朝天吧。与我无关系。这个鉴定,不是法院挣钱,就是社会鉴定机构挣钱,要么就是司法局挣钱,反正,我不挣钱也不少钱,呵。
另,倔老汉提到“自鉴自审”,以前还有人讲“自侦自鉴”,这是指公安机关。但现在,社会鉴定机构风起去涌,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多的象天上的星星,其中非常多的是医院办的,这是否存在‘自医自鉴’呢?那些社会性鉴定机构,会不会存在“为钱而鉴”呢? 打破了一个自鉴自审或自侦自鉴定,好象又来了新问题。用新问题解决旧问题,也许也是中国特色吧。
lang90: 法院对鉴定进行组织监督和对鉴定人由法院进行遴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近些年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借鉴这种做法,比如美国《证据规则》。对此,在国际法庭科学会议和诉讼制度研讨会上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上都有共识。 对任何新生事物的评判对首先应当有理性的思考。
kzsf: 二评*高院的鉴定规定 为客观公正的鉴定 应走出情绪的误区 1、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方面绝不是审判机构来进行的。 目前世界上公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分类为:行政权力管理型;社会权力指导型和行政与社会权力混合型体制。与此对各地产生了集中管理、分散管理和集中与分散混合的管理模式。在美国有许多司法科学实验室,它们分属与不同的部门,全国并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这一点。 2、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绝不可集中独揽到上级某一门部或个人手里。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并且可以指定自己选定的专家证人。可见,美国的鉴定委托主体是当事人委托和法庭委托并存体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的是法庭委托制度;在我国则将其分为诉前委托和诉后委托,即在诉讼前当事人为了解决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在诉讼中则是由当事人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这里的“法庭”“法官”的概念均指是履行审判职权者,而绝非是不参与审理案件的上级某个机构或某个人。 无法无天:不管哪个法系,如果别人有很合理的很适用的没有毛病的,我们拿来用也可以。 但是,是否美帝国主义的挺好呢?当然有他们的优点,但在很多案子中,所谓的专家连自己该作什么都不知道,胡说八道,别人拿他当专家,呵呵。我怀疑是中文翻译时把英文译错了。我看到某些书上讲的小案例,那些所谓的专家和我们某些刑警队的技术员差不多,就是学过这个专业,也作过相关工作,靠这个东东吃饭,但是,技艺不精,说不出什么精妙的理论。 其实那些国家也存在问题,据说美帝国主义的某些法官听说我国的鉴定体制,以及我国公安机关每个地区都有鉴定人员,也想学学呢。我想他们可能以为我们的体制可以避免他们遇到的某些问题吧。
我说的不一定对呀。请批评。 如果中国法律就准许自侦自鉴,那么,管他什么法系的怎么做,我们自侦自鉴就是合法合理。如果中国没有禁止法院管鉴定机构而法院管了,只要不违法,管就管了。出问题了,再立法禁止掉。这样如何?可以接受吗?
fd:其实鉴定机构由谁管理并不重要,英美国家鉴定体制的优点在于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参与刑侦的警察、技术人员也会被叫来作证,他们也存在自侦自鉴,只不过通过法庭质证,在程序上使它显得公正,这与法院自审自鉴有什么本质区别呢?结论当然是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让法院鉴定机构脱钩,似乎显得法院更中立些。可惜,我们的改革只学到了法院不设鉴定机构的皮毛,而对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无任何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