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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kzsf张贴了一则消息,称某地法院出台了《关于鉴定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对其合理性进行了质疑,并引起了热烈争论,现转载如下: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确立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基本制度,摈弃了政出多门的弊端,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然而,*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置全国人大的决定于不顾,公然作出背离人大决定违反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关于鉴定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混乱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权;破坏了诉讼法中的审级制度;制造了委托权和指定权独揽一身的集权制度;违背了“独立鉴定”的基本原则;超越了省级法院的职权范围。实属超越职权有违基本法律制度的违法“规定”,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责令其立即废除《规定》,消除影响。 一、《规定》混乱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权,亵渎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权。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无疑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过去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着诸多弊端,这是毋庸置疑的。鉴定机构多头管理,诉讼参与机关自设鉴定机构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弊端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鉴定管理上政出多门、自成体系。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立了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公信力奠定了基石。全国人大《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这一规定确立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模式,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是唯一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部门。而*省高院《规定》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需要进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实行审查备案登记名册制度,未经审查备案登记的机构,不能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鉴定”。可见,*省高院的《规定》混乱了全国人大确定的“统一管理”制度,形成了多头管理、重复管理的局面;“二次审查登记”将会导致部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机构,在法院系统内以种种名义(主要是人为因素)不予登记,使得这些合法的鉴定机构被排挤在法院二次审查之外无法执业,这是对全国人大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权的极大亵渎。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为法院“集中委托”“统一指定”控制司法鉴定所服务的。 二、《规定》将司法鉴定委托权和指定权独揽一身,有违“权利分设”所要实现的权利制衡、相互制约的改革目标。 *省高院《规定》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是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唯一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对外委托鉴定”。根据我国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和二审终审制度,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来承担的。就*省现状来看,只有中级以上法院才设有技术室,按省高院上述规定,大量基层法院承办案件的鉴定将集中到中级以上法院技术室来委托鉴定。该《规定》第四条又规定“司法技术室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或指定鉴定机构。”可见,选择、指定鉴定机构权也是由司法技术室来实施的。如此这般,必将使大量的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权和指定鉴定机构权集于中级以上法院技术室个别人手里,违背了“权利分设”所要实现的权利制衡、相互制约的改革目标。 三、《规定》破坏了诉讼法规定的审级制度,驳夺了下级法院合理的审判职权。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是审判工作中的取证行为,是审判人员为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而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基本、正当的审判职权。如前所述的级别管辖原则,大量一审案件是由基层法院来审理的,在基层法院没有技术室的情况下,大量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交由上级法院来委托、指定司法鉴定,这就必然出现不审理案件的上级法院直接参与到下级法院审理案件采集证据的诉讼活动中来,破坏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这也将是对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正当合理的采集取证权的驳夺。因此,“交由上一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是对现行诉讼审级制度的破坏。 四、《规定》建造了司法腐败的温床,无为的浪费了人才资源。 据上所陈,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和指定权集于一身,不仅不符合组织机构科学设置的原则,而且为个别人的腐败创造了条件,某法院“委托拍卖案”就是例证。由于在《规定》中将权利无限的扩大和集中,根本谈不上“权利分设”所要得到的制衡、制约作用,从而使手中握有重权者在长期、大量接受鉴定申请、决定鉴定委托、指定鉴定机构时,就可能滋生“吃、拿、卡、要”、“权钱交易”、“官商一家”的司法腐败。如能按照现行法律制度操作,即由分散的案件审理人个案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会大大降低上述腐败现象发生的可能性,也可对现有司法技术室的工作人员进行重新整合,避免人才资源无为的浪费,这也是权利分设、权利制衡科学管理模式的有益之处。况且该《规定》的出台,极有可能引发新的机构增设,在过去没有司法技术室的基层法院,将会在超编超员的情况下(大多部门都超员),冠冕堂皇地增设机构,造成司法鉴定工作新的无序和混乱。 五、《规定》违反“独立鉴定”基本制度,必将造成审鉴不分责任不明的后果。 要使司法鉴定更加公正,前提就是要确保鉴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在这方面全国人大的《决定》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决定》中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司法机关,特别指出“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并在第十条中规定了两项原则,即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人独立进行的原则。只有真正实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切实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能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排除一切干扰实现鉴定人用自己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然而,*省高院的《规定》却严重违背、破坏了这些原则和制度,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司法技术室有权参加讨论会,必要时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询”,第十一条规定“司法技术室有权在鉴定中对鉴定机构的有关鉴定工作跟踪管理”。这些规定显然是对“鉴定人独立进行”原则的粗暴践踏,必然造成责任不明、无法追责的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只有开庭审理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进行质证,非办案人员无权对鉴定进行质询。省高院这样的“规定”,不仅严重违反了全国人大的《决定》,也违反了我国的诉讼制度。 六、《规定》是超越职权的产物,省高院无权作出“规定”。 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法院系统分为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是执行、贯彻法律的审判机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 全国人大的《决定》,已将司法鉴定管理纳入到法律层面来管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具有法律的效力。作为地方性法律的执行者省高院,应模范地遵守法律,不折不扣地做到有法必依,对法律的贯彻不能有任何疑异。至于如何完善司法鉴定工作,以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各种问题和困难,都应通过讨论逐步解决,而绝不可用越权的作法,非法制定所谓的《规定》来破坏新生的法律制度。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社会问题,他与公检法的改革推进息息相关,人大的《决定》已大大推进了司法鉴定的改革步伐,我们各有关部门都有义务捍卫人大的《决定》,确保司法鉴定沿着《决定》确立的正确道路继续前进,这对遏制司法腐败,推进法制进程有着划时代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