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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决定》明确提出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决定》的颁布,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从而达到防止鉴定不公、降低诉讼成本和减少重复建设的目的。国家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可以有效避免鉴定不公、提高鉴定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财政经费支出。但是,按照司法部目前实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以及各地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操作情况分析,《决定》所期盼的目的将难以达到。 一、司法鉴定活动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用国家权力的一种具体方式,将国家权力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或民间团体来实行,势必造成社会公权的滥用。 鉴定结论受到科技发展状况、鉴定人知识水平、送检材料差异等因素的限制,其结论的正确与否始终是相对科学,不是绝对的。鉴定结论之所以能够运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中酝含着国家司法权力的运用。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必然在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之中;而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主要在国家设立的技术实验室内,民间研究机构仅仅作为补充。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方向是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为模板,强调统一管理与规范,但是,忽略了司法鉴定隐含的社会公权。以司法部两个《办法》规定,司法鉴定将由社会自筹资金、民间团体、学会、中介等形成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在招聘规定具有相应职务职称的鉴定人员后,即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行使社会公权。原国家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辅助部门,仅限于自侦案件的内部协助和审查,作为司法鉴定的补充。 由于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颁布前,没有能力建立起具有一定技术设备和条件的国家实验室,也没有相应技术人员(仅有部分过去在公、检、法从事相关鉴定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尚不具备管理国家实验室的条件,没有承担司法鉴定管理能力。因此,在《决定》颁布后,规定其审批机构与机关行政脱钩,在鉴定收费体制的诱惑下,各地采取部门干股、机构拍卖、暗箱操作等层出不穷,各类民间司法鉴定机构急剧猛增,一时间,中介组织、民间团体、大专院校、事业医院等等纷纷挂出司法鉴定机构的牌子,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鉴定一条街”,并被誉为“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然而,民间机构大量介入司法鉴定领域,成为司法鉴定的主力军后,势必造成社会公权的滥用。 二、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没有正确行使社会公权的能力与义务,也不会对行使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1、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没有能力保障鉴定条件顺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司法鉴定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认定案件事实的专门活动,需要具备从事专门活动的技术条件和人才条件,在一定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技术条件和人才条件将顺应其发展、更新。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成为鉴定机构后,其价值取向在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社会资源对进入司法鉴定领域表现出高度热情”的背后,实质上是对鉴定收费体制下巨额利润的诱惑。本身《办法》确定的“条件”就已经严重背离了科学要求,而讲求利益最大化的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没有义务和能力在技术要求上去发展。在既得利益的情况下,中介组织、民间团体不会主动为保障公权行使提供条件,不会在限定条件之外主动增加投入,改善技术条件,即使其管理者自身有这种良知,其能力也非常有限,因此,民间机构的投入与国家司法投入存在鲜明对比。 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其联邦或各州实验室均由政府出资建设,多则几千万,少也有几百万美金,其运作经费由国家保障,而且,一般每五年将对其技术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更新。在我国,国家投入有限,鉴定机构捉襟见肘。而目前司法鉴定中无论是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任何一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投入资金决不少于百万,达到国外中等水平实验室标准至少要几千万!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有这种能力和义务来完成吗? 2、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没有义务保障社会公权的正确行使 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后,其投入和运作靠收取鉴定费自负盈亏,其公益性、服务性的职能淡化,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指导思想无法掩饰。由于司法鉴定“案源”不象公、检、法那样作为必经程序,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之间势必形成残酷竞争,投资人、鉴定人、委托人将面临着各种利益冲突,“指定案”、“倾向案”、“回扣案”、“好处案”势必逐渐盛行,依靠鉴定人良好的职业道德、事业心来保障鉴定公正必将成为过去时。 社会公权的正确行使需要机构约束和制度保障,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期职业道德培养,以及对鉴定人利益关系的取舍,对此,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永远不及公、检、法机关。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主要依靠机构法人的自治能力,机构性质不一,管理方式各异,对司法鉴定公权认识淡漠。 试想,当立法者尚未认识到司法鉴定所隐含的公权之时,何以法律来制衡民间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3、没有认定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承担鉴定过错责任的依据 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是相对的,采信与否系司法机关的杈利,不能以法官采信与否或者管理部门认定与否来判断对错,没有被采信的结论不一定就是错误的鉴定。只有查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违纪、违法,收受、索取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才能依据相关法规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处罚。 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对科学的特性,从而决定了任何一个鉴定结论,从技术条件、认识水平、材料差异等方面都可以寻求出恰当错误理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期望通过注册登记、年审年检、错案追究等措施达到鉴定公正的目的将会遥遥无期。并且,司法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七类证据之一,任何证据只有通过法官内心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单一鉴定结论的对错可以影响法官的判断,但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责任不能由鉴定人承担。案件处置错误对于当事人来说首先是按照《国家赔偿法》来主张,公、检、法不同阶段其责任主体不同,目前没有能够认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进程超越了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推动改革的力量来源于各部门、阶层利益驱使。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为大陆法系,公、检、法相互监督、相互配合,法律体系表现为职权主义。改革开放后,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在司法活动中,职权主义体系在某些方面表现出诸多问题,而英美法系中对此相对较好法学理念得到学者的认同。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不断吸收英美法系相对较好法律理念,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积极稳妥的改进,司法鉴定体制也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问题。 最初,学术界指出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问题是公、检、法三家重复建设,鉴定意见不一,造成重复、多头鉴定。然后是某些部门指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存在所谓“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认为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一无是处,要求仿效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体制。 然而,大陆法系下的司法鉴定体制真的一点也不能用吗?其实不然。众所周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需要通过国家认同的方式加以确定,只要认定权力的机关相对集中,即可化解“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一系列的问题。我们曾记得,在美国国家实验室与其鉴定人交流的时候,常常听到他们对民间研究机构的指责,认为英美法系中,司法鉴定已成为富人游戏,只要你给得出钱,什么鉴定结论均可以得到。他们希望吸取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思想,削减或消除民间鉴定机构的权力。 而今,在主张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将过去司法鉴定体制批驳得体无完肤的身影中,我们看到这些身影纷纷从幕后走到了前台,他们已变成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负责人!由此,我们不难想像他们竭力推动这场改革的初衷。假如说,《决定》内容增加一条: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一样,司法鉴定采取不收费或者只能收取鉴定成本。那些“高度热情者”和“改革者”,也即是而今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法人、负责人将会是什么样的表现呢? 四、《决定》颁布实施后,司法鉴定“市场”将更加混乱,司法机关、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将面临严峻挑战。 我们看到《决定》颁布后,公安部、高检、高法相应出台通知、办法和管理规定,其中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明确强调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列。高检对鉴定权限进行调整,明确规定其机构和人员不得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高法则明确提出《决定》实施后不再鉴定。不难看出,公、检、法三机关对贯彻执行《决定》是坚决的。相反,《办法》与《决定》内容有多处出入,实施情况各地迥然不同,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至10月1日起,除了法院不再涉及具体鉴定外,过去各机关、各部门、院校、学会、团体,包括新近审批的投资中介机构无一例外地参与鉴定,仅仅是以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过的新名称改头换面而已,鉴定机构没有减少,反而大大增加了。同时,在已经公告的鉴定机构中,不乏看见部分公、检、法内部鉴定人员参与其中,实质意义上的“自侦自鉴”、“自鉴自审”和即将出现的“自诊自鉴”等等都将成为现实。大量不具法医学资质的医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它相关专业人员充斥于鉴定机构,兼职鉴定,并随着审批机构的增加而不断涌入,长此以往,势必形成“全民鉴兵”,何以保证鉴定的公正! 在众多机构纷纷涉及司法鉴定的时候,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检察)其鉴定地位、方式倍受关注。“自侦自鉴”仍然存在,“鉴定监督”可否形成。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与其关系如何协调,我们拭目以待。 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性质不一,机制不同,运作管理方式各异。为生存,一方面要提高社会公信力,一方面要实现经济效益的高大化,残酷竞争、相互指责、贬损将成为现实。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面对可能出现的恶性竞争,多头、重复鉴定,滥竽充数,发包转包如何管理,是简单收取管理费,做到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还是要促进其审批机构达到鉴定公正将面临相当严峻的挑战。 不言而喻,最大的挑战是法官。在繁杂的鉴定结论中,得到“内心确认”而不出错案,恐怕“包青天”在世也难。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出路必须根据中国国情,由国家投入、统一机构和人员循序渐进地进行。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不可一蹴而就,必须根据中国国情。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为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不能照搬照抄、随意运用,我们可以吸取其营养、去其糟粕。在深刻把握鉴定规律及其特性的基础上,根据国情,将公、检、法机关中相对可以集中的资源和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最好由具有国家权力的机关来指定或者直接管理,坚持国家机构独立原则,循序渐进地进行体制改革。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