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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医疗纠纷把脉论治(上) | |||||
作者:许朝阳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资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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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脉 (一)医疗事故赔偿极不规范,行政调解时,最高赔偿3000元;案件起诉法院后,赔多赔少,医患双方心中全都没有底,任凭法官说了算;案件一判决,往往医方全身冒汗大喊吃不消,患方又极不满意。 案例一:夏某是一8岁男孩,1999年在某医院接受肌注治疗,不久出现左坐骨神经损伤,导致内翻跛足行走。患方与医方交涉,医方同意出5万元,而患方坚持30万元。该案因双方不能协调,只能按法定程序办理。夏某经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其坐骨神经损伤不可能为肌注直接造成,该案不是医疗事故。 案例二:据报道,1993年邹某因腹泻住进某铁路医院治疗。医院对其超剂量使用庆大霉素,导致邹双耳中毒性耳聋。经辽宁省高级法院判决,由医院赔偿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3.8万多元。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处理办法》是有明文规定的,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按湖南省《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是一级事故不超过3000元,三级不超过1000元。其他省市也相差无几。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从上述两个案例看,《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差距确实很大。医方对法院动辄数十万元的赔偿咋舌冒汗,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数额感到极玄乎、极迷惑,甚至不敢接诊治病;而患方对《处理办法》的数千元的规定感到不理解,抱怨叫屈。 (二)医疗差错不是医疗事故,鉴定时医疗差错不予写明,立案时法院不予受理,病人投诉无门,处理不了了之。 与医疗事故相比,医疗差错可谓是司空见惯。延误诊断、丢失标本、开错药方、写错报告、做错手术、弄丢病历、交叉感染、护理不当、操作损伤等等,无一不是医疗差错。总之一句话,只要不弄死、不致残,再怎么错也不是医疗事故,按处理办法都无从处理。 医疗差错在鉴定上很不规范。鉴定委员会在作鉴定时只强调是不是医疗事故,而有没有差错则无关紧要。医疗事故在处理上更是难上加难。由于《处理办法》没有应予赔偿的规定,因而大多数法院不予立案,处理也不了了之。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是铁板一块,谁也不能更改,它既成了司法机关受案时的前提条件,是剥夺受害人诉讼权利的罪魁;也成了医方的避风港湾,是对抗司法审查的祸首。 案例三:张某是一个12岁男孩,因便血3天到某县人民医院看病,被诊断为消化道出血,收住院治疗。入院当天给予输液,中午张出现寒战、躁动不安。其家属去叫医务人员,护士给予一支非那根,而后未作其他处理。下午3时进行抢救,不能奏效,医院动员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第二日凌晨死亡。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患方坚持认为中午值班医师未当班,是实习医师顶班,延误了抢救时机;医方认为中午有医生值班,死亡是疾病造成。鉴定委员会在未传唤值班医生、值班护士、实习医生和其他知情人的情况下,作出了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卫生行政部门据此不予处理,公安、法院据此不予立案。 依照《处理办法》,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而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成了医方的保护伞。也因为鉴定结论无以更改,大多数政法机关又将肯定性鉴定结论作为受案前提条件,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其实,根据刑、民、行三大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也是证据的一种;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三大诉讼法中,没有立案时要出示鉴定的规定。鉴于此,有些公安和法院不经医疗事故鉴定就直接立案或另行聘请非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7月3日 转自中国司法鉴定资讯网: http://kinghoo.yeah.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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