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地需要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量逐渐增加,不少从事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和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感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伤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确有欠完善之处,制定相应的“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以下简称“精神标准”)已引起法律界、法医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的广泛关注。在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1999年)上,有关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讨论是热点之一,共有三部“精神标准”提请大会审议。2001年召开的第七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精神损伤评定仍是热点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已基本完善,可以尽快出台。但笔者认为,在 “精神标准”的制定中仍有部分问题有待解决,现分述如下:
(一)“精神标准”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已经完善? “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的所有条款都特别强调伤害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要求损害后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在目前已提出的某些“精神标准”中,仅以被鉴定人外伤事件后的精神状态作为判定轻重伤的唯一依据,即重后果而轻因果关系,这显然与“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的原则不符。如某“精神标准”将颅脑外伤诱发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癔症性瘫痪、癔症性木僵状态、假性痴呆状态统统列入重伤范畴。笔者认为,在这些精神疾病的发生中,外伤仅仅起了诱因作用,对于这类案件,评定损伤程度时应特别慎重,而可以从赔偿医学的角度进行探讨,既不违背《刑法》的精神,又有利于此类受害者的康复。 另一个比较突出的技术问题是反应性精神病是否应纳入轻伤之列。从目前精神疾病分类的发展趋势来看,人们对反应性精神病的怀疑和非议越来越多,其原因在于:一、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标准(ICD-10)中,反应性精神病已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疾病单元。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反应性精神病虽仍是一个单独的疾病诊断,但与以前(CCMD-2)相比,地位已明显降低,被归入应激相关障碍中“急性应激障碍”一类中;二、据资料统计,在所有被诊为“反应性精神病”的患者中,有50%左右的误诊率,而另有56%的患者转归为精神分裂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反应性精神病诊断地位下降之原因所在,另一方面也表明反应性精神病的诊断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对待反应性精神病应从严掌握。如果患者发病前的心理创伤事件强烈并持续一段时间(如殴打并对其人格进行侮辱且多次发生),而其病前人格健全(应有调查作为佐证),严格符合CCMD-3中急性反应性精神病的案例,可以评定为轻伤。而某些心理创伤事件较轻微(如打一个耳光),而被病前人格有某些缺陷的“反应性精神病”患者,评定损伤程度时要尤为慎重,鉴定时应从赔偿角度加以考虑,以出具赔偿相关的鉴定意见(如赔偿一个疗程的治疗费、误工费等)为妥。
(二)“精神标准”应由什么部门颁布实施? 应该认识到,“精神标准”并不是一个普通的行业规范,而是一个司法文件,是对《刑法》某些条款的司法解释,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杀予夺,切不可盲目、草率出台。在制定法律文件的同时,必须要注意程序上的合法性。笔者认为,“精神标准”应由法学界、法医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的有关专家集体讨论后拟定,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审定后,补充为“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中的相关条款,而不应单独制定一部“精神标准”。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三)精神损伤程度由谁来进行鉴定? 某“精神标准”认为,所有涉及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都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院承担。显然,这种将具有精神科专业知识的法医鉴定人员和其他鉴定人员统统排除在精神损伤鉴定之外的做法过于武断。退一步讲,即使这种鉴定由精神病院承担,那么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又应做哪些工作呢?有学者指出:目前形势下,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加害人作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疾病与外伤事件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并就精神疾病的预后、转归进行说明,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统一掌握为宜。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此建议不失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可行办法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形势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伤越来越重视,有关的法律条文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我们又要注意到,“精神标准”的制定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应该十分慎重,不仅应对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反复推敲,而且要符合《刑法》和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原则,最后还需要通过合法程序来制定完成。目前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法律学者和法医工作者不妨从理论角度多加探讨和争鸣,至于最后的法律条文,应由司法机关组织专家,在博采众家之长后,制定并颁布实施。
参考文献:略 作者单位: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38号 100040 电话:010-6862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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