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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 |||||
作者:yiming 文章来源:司法鉴定网站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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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 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第六条 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开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任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第十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北京市卫生局的监督理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进行。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辩护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要求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办安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 第十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法鉴定的,应当通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统一安排,到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提出鉴定倭托或者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案件的当事人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经办案机关同意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指定原鉴定组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交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约定的鉴定日期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但下列情形不计人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组织在鉴定实施,约定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相应的社会调查。对疾病的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和因果关系的评定要准确。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司法接受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门诊鉴定,住院鉴定或者院外鉴定等鉴定方式。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缺席鉴定及文证审定等不同鉴定种类。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被鉴定人不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择缺席鉴定;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由科主任或者医院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主持。 第二十五条 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及被鉴定人亲属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并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定申请单位。 第四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的内容: 第三十条 鉴定书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只能由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出具。 第三十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经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北京卫生局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将每例鉴定案例的材料存档,并按规定将鉴定工作:情况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聘请有关精司法鉴定人组成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组。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组的任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取消《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经北京市卫生局认定资格,发给《北京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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