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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状 (一)古代
早在公元前11世纪,我国古籍《尚书·微子》及以后的若干著诉中,就有关于疯,狂,颠,痴与法律问题的某些片断记录。公元前11世纪《》周礼秋官的《司刺》篇中记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其含义为:司刺是执掌刑杀的官吏;三宥是指减轻罪责的三条规定,宽容的对象包括“不识”,“过失”和“遗忘”;“三赦”是指赦免罪责的三条规定,赦免的对象包括“幼弱”,“老旄”,“蠢愚”。说明在我国周朝早期制定的法律中,已有对“遗忘”导致犯罪应减轻罪责,对“蠢愚”犯罪应赦免的规定。这是我国古代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认定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最早的规定。根据史料记载,大部分古代统治者对精神病的违法危害行为,采取“狂则不免人间法令之祸”的态度,即同样要受到惩罚。但也有少数统治者则采取宽恕或不理睬的态度,因此有人为了避祸保身而伪装精神病。如历史上著名的孙膑装疯。《汉书·东方朔传》记诉了醉酒杀人不能免除刑法的案例,“昭平君日骄,醉杀主傅,裕系内宫。”在魏晋时代,名医王淑和(210-285)在《脉经》中首先提出了诈病的概念,“师持脉,病人欠者无病也,脉指因呻者无病也,若三言两止,脉指咽唾,此为诈病”元明时代楼英(1320-1389)在《医学纲目》中报告了一例下狱后突然精神失常的案例,这是关于拘禁性精神障碍的记载。在清代,胡秋潮在《问心一隅》中提到疯颠者因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而不准婚的案例。
(二)近代
到了1925 年,有关精神病处理的条文陆续见于当时的民事,刑事,以及选举,罢免,公职候选人检核,少年案件,保安处分执行,遗产和赠与等法规中,共计52条。但由于当时的政治不振,往往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成为一些装饰门面的具文。如在当时的《刑法》第19 条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古代:“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致行为,得减轻其刑。”我国近代法医学先驱林几教授于1930 年在北平大学医学院首建法医学教室,所著《法医学讲义》将“精神鉴定”专列一章,介绍了德国和日本的法医精神病学;提到凡“心神丧失”者无责任能力,属“心神耗弱”者,有或部分有责任行为能力。
(三)解放后至今
本世纪50年代中期,前苏联司法精神病学传入我国,对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南京,北京,上海,长沙,成都等地精神科临床医师为了适应司法部门的需要,相继开展了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真正发展与起步应当从1980年算起。80年代,我国《刑法》(1980),《刑事诉讼法》(1980),《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民法通则》(1987)和《治安管理条例》(1987)更法律和法规相继颁布实施,其中有关精神障碍的条文为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建立奠定了法学基础。80年代中期,我国一批高等医学院校建立了法医学专业,把法医精神病学列入培养法医师教学计划,有的政法院校和法律系也开设了法医精神病学课程。成都北京,上海等地的高等医学院校,分别成立了法医精神病学教研室或上海精神病学教研室,培养本学科的专门人才,开展学术研究。一批司法精神病学专著相继出版。18985年我国卫生部精神卫生咨询委员会成立司法精神病学小组;1986年中华医学会神经精神科学会成立司法精神病学组,为促进半学科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1987年6月在杭州,召开了第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条例》两个草案。1989年8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年10月在宜昌召开了第二届全国司法精神病需需会议。其后,1992年6月和1994年7月又相继在呼和浩特和烟台召开了第三,第四届本学科的学术会议。
现状
(一)现行法律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是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家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为完全辨认犯罪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犯罪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有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或者嫌疑人作精神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条例》
(二)目前的鉴定状况
主要参考书目
1 法医精神病学 刘协和主编
2 实用司法精神病学 贾宜诚主编
3 应用司法精神病学 陈忠保主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修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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