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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公安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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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公安机关未知名尸体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未知名尸体信息在社会服务、案件侦破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未知名尸体是指身份不明的尸体,包括尸块、尸骨。 第三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工作的目标是,加强未知名尸体信息的搜集、管理、应用工作,为查明未知名尸体的真实身份和侦查破案提供手段和依据。 第四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工作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依托信息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在未知名尸体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查证、破案工作中进行信息搜集、上报、维护、撤销、管理、查询比对和综合应用。 第五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采用以计算机管理为主,手工管理为辅的动态管理。遵循统一标准,集中管理,联网检索,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实行“两级建库、四级管理”的工作模式。 第七条 公安部建立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各地公安机关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省级公安机关建立本省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管理辖区内未知名尸体信息。 第八条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负责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负责信息质量监控、工作考核及综合应用。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本省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负责信息审查和综合应用。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未知名尸体信息的搜集、上报、维护和撤销等工作,负责信息审查。治安、刑侦、交管、消防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承办的未知名尸体信息工作。 县区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未知名尸体信息的搜集、填写、维护、撤销和查询比对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息通信部门负责系统运行和通信网络保障工作。 第三章 搜集与上报 第十条 群众报案或公安机关发现未知名尸体后,办案单位应立即开展未知名尸体信息搜集工作,刑事技术专业人员负责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的信息搜集工作。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负责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自发现未知名尸体10个工作日内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对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进行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录入上报本省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省级公安机关应对上报未知名尸体信息进行审查,即时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撤销与修改 第十三条 查明尸源的,办案单位负责填写《查明尸体信息登记表》,自查明尸源10个工作日内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对查明尸体信息进行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录入上报本省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省级公安机关对未知名尸体撤销信息进行审查,即时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需要补充、修改的,由办案单位修改原《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随时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对未知名尸体补充、修改信息逐级审查,组织上报本省和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办案单位要及时将未知名尸体信息的查明、补充、修改情况通知有关信息搜集部门,保证信息的一致性。 第五章 应用与考核 第十八条 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为各地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各省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为本辖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定期下载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数据,组织开展信息综合应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充分利用未知名尸体的DNA、照片、指纹等信息,与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发现和查明尸源。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对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和通报。 第二十二条 考核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网情况,信息质量,查证及破案情况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查明尸体信息登记表》由公安部统一编制,由各地公安机关统一印制,表样和填表说明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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