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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年前的存单找谁取?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河北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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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一村民持一张47年前的存单到信用社取款时被拒,无奈之下将信用社告上法庭- “今收到王拴玉存款叁佰元整(另存壹佰元整)”———这样一张1961年的非制式存单,拿在井陉县孙庄乡北防口村村民王拴玉手里已经47年。40多年里,“存款”的信用社已几经变迁,经办人也早已离开工作岗位。这笔似乎不太说的清楚的“账”会随着时间的流逝烂掉吗? 日前,井陉县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47年前的存单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至此,这起长达4年的存单纠纷终于有了结果。 我的“存单”没人认了 2004年以来,井陉县孙庄乡北防口村村民王拴玉多次到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协商,要求对方支付他1961年12月22日在北防口信用社存入的现金400元本息。然而,他心中的合理要求被对方以无存根为由拒绝支付。 2007年3月20日,王拴玉就此纠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应得权益。法院受理后,于当年7月30日、2008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于1961年12月22日在北防口信用社存入现金400元,对此有存单为凭,后北防口信用社并入孙庄信用社(现已取消)。而孙庄信用社系被告的下属分社,被告系孙庄信用社的主管法人单位。2004年11月底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被告以无存根为由拒绝支付。原先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庭审时,原告又变更主张,要求该存款按三年定期利率计付。 被告则辩称,原告虽诉称有存单为凭,但实际并没有存过款,更不可能有存单。 针锋相对的证据 为证明自己所诉有据,原告排出如下证据: “存单”票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存款关系存在; 原告工作证两份,证明该存款来源的合理性; 经办人王宏垂称该票据为存单的采访证明; 1961年北防口信用社在北防口村王黑狗家占房办公的证据,陈述存款过程的真实性。 而被告对其中3条都提出了异议。首先该票据不是“存单”,从票面上看是一个制式支票,且有涂改痕迹,应是一张作废支票。票据上面的书写内容也不一致。而且上面所盖的公章在当时已经不使用了。存单上的内容也不是信用社人员所写。故该票据不是有效的存款凭证。而对经办人的采访不能说明此票据就是存款凭证。而所谓的“占房办公”未确定是1961年发生的事。 同时,被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王宏垂关于本案争议存款不存在的证明;1961年北防口信用社不在王黑狗家办公的证明;“存单”上的公章当时已不再使用的证明;“存单”内容不是王宏垂书写的证明;“存单”不是制式单据,是不真实的证明。 虽然案值不高,但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一定要争出个子丑寅卯。最终,焦点落在这张存单是否为经办人所写上。 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存单”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经办人所写的鉴定样本。当年12月10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对此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961年12月22日存单上的字迹“今收到王拴玉存款叁佰元整(另存壹佰元)”与鉴定样本上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 是债就有主 法院查明,井陉县北防口乡信用合作社后经多次名称变更、合并,并入井陉县孙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8月21日,孙庄农村信用合作社降格为固底农村信用合作社孙庄分社。2006年12月18日,县联社成立,孙庄分社转为县联社分支机构。 那么,谁该为这张存单的真伪提供有效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仿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证据的提供取得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而在这起纠纷案中,原告所持“存单”虽有瑕疵,与信用社的真实凭证有别,但其对该“存单”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被告虽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而其提请鉴定的证据,恰恰肯定了原告主张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 故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按三年定期存款支付本息的主张,因该“存单”上无定期三年的约定,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井陉县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被告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拴玉本金4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61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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